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6********,汉族,大专文化,东台市许河镇**站司称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许河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牌号为苏J****8的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许河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速裁程序适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周玲玲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许河镇**路**号的住所;(130****5099)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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