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LH****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建设路与茅山路路口出发,行驶至本市茅山路与宁杭南路路口处,经群众举报,后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学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71528****)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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