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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54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NX****号小型面包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洋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山河小区西门处,撞到停在路边夏某甲的苏NT****号小型轿车和夏某乙和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致三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夏某乙和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夏某甲和夏某乙和的损失,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和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夏某甲和夏某乙和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 :张伟维

20201118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385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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