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居委会**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L****号小型轿车搭载葛某某从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台山公园南门停车场出发,沿公园内部小路、三台山大道行驶至三台山大道与青桐路交叉路口东侧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吴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665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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