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幢**单元**室(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路口北侧034号路灯杆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撞击道路机、非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5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
人吴某某已通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幢**单元**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01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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