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时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ND****号轿车沿新沂市港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棋盘镇金李村飞雕开关门市前路段,与对方向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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