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二手车经济服务部投资人,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扬名一村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群众举报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联系方式:133381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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