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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潢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村**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晚5时许,与妻子郑某某、朋友朱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锡南路“忘不了湘菜馆”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7时许,由朱某某的丈夫季某某驾驶吴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BQ****的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将吴某某、郑某某夫妇二人送至本市滨湖区高运路“红土地”歌厅。当晚8时许,吴某某驾驶驾车从该歌厅出发,沿本市滨湖区高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大道高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查获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调取的执法记录影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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