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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新村****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0****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花路路口东侧路段,车辆右前部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载有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李某某、葛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嵇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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