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江阴**特种钢铁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21时11分,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Y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大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一村小区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X的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钱某某)左侧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0mg乙醇/100ml血液。
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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