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鲍瑞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曰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NR****小型轿车从沭阳县扎下镇周沟村教会沿周沟村十三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二十米左右,因让车问题与对向行驶的农用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酒精呼气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刑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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