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9****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黄桥镇南岱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二组地段处时,与方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DB****的小型轿车因会车发生纠纷,后方某甲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那个证;
3.证人丁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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