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1****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居上尚城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