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地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LW****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二村269号旁村道,倒车时撞击任某某停在事发路段的豫E3****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
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是179mg/100nl。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妥善处理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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