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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邮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7KM路段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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