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村**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南昌市丁公路的广场东路口上被查获。吴某某趁民警不备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尾随追赶抓获。经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96mg/100mL,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吴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94.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现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意见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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