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BY16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都县城沿江路宁师中学路段时,执勤民警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民警立即带其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2019年9月11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钟**的证言;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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