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号**铺。 2020年4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3时34分,行驶至凤溪桥岗右转迎宾大道时,与路中间安全岛石墩、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石墩、绿化树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16mg/100ml(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27.16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吴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人员电子档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绿化恢复清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村**号**铺,联系电话:1591732****。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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