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尚义县**镇**村**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1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尚义县南壕堑镇丽景苑小区南门底商的一个小饭店喝酒后驾驶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GF****)准备回席麻沟新村,行驶至祥福苑小区西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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