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饶阳店镇新世纪中学附近时与在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顶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吴某某检测结果215mg/100mL,高某某未检测出酒精。吴某某血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结果为226.58mg/100ml。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被告人吴存所的供述;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亮
助理检察员:王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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