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安平小区311栋3门101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冀B3L***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事时,民警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移交给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民警带其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交函;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查获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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