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6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示范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村口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16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2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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