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家属楼**号楼,现住新安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2时,吴某某在新安*****家中吃饭时喝3 两白酒, 20时许驾驶豫CB****号大众牌轿车从新安县**镇**家属院出发, 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经新安县城到宜阳县石陵村南边的加油站加油后,沿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石陵街路段时,被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被带至宜阳县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阳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查处现场及抽取血样现场照片;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吴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寒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安县**镇**社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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