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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1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1时50分许,在**市**镇**村路段处,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豫K****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月4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21.27mg/100ml。2021年1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21]第21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国营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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