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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浮某某等人在浮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家中吃饭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闽******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驶至本区江南大街工矿汽配城对面的华莱士餐厅门口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3.39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浮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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