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洪雅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洪川镇樱花巷驾驶川A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洪州大道往洪雅县观澜城邦小区方向行驶。19时43分许,车行驶至洪吴路0KM+50M处遇交警例行检查时未停车继续行驶,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停放于止戈镇清江国际住宅小区对面的路口后步行返回交警执勤现场接受检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7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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