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生活区**幢**室。2015年8月11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时25分,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处,见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便下车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民警及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37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海霞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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