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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27

    被告人某某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20209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宁海县**镇**村**组**号家中出发,前往宁海县**镇**村**厂,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宁松线25KM+200M处时,与童某某驾驶的浙BE****黑色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当场陷入昏迷,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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