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晚9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腾蛟镇凤鹤东路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理化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