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V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钟山乡申通大道五步山路口与钟山乡政府之间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悬挂“皖JF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电话联系吴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其非常不配合,直到当日23时30分许才到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横村中队接受调查。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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