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C6****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惠民路林村桥公交站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驾驶汽车,行驶至惠民路东垟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75881****。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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