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生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机动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路**号前地段时,车辆右侧车身与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机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付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滴滴代驾呼叫记录、车辆移动示意图、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超超
检察官助理 金 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665****。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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