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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4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小区**幢**室。违法犯罪经历:2010年8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罚款5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9****小型轿车从本市吴兴区新天地停车场附近出发,沿南街、车站路行驶。11月28日1时许行驶至市区车站路劳动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及其他非法劣迹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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