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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2018年11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R****号牌小型轿车,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五一村路口往古榕路方向行驶,途经五一村电镀厂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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