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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E63****号车从诸暨出发前往义乌。4时5分许,途径绍诸延伸线牌头服务区时被群众举报。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8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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