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公司职工,出生于宿迁市宿豫区,住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3时2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J****的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带至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1月1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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