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黎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琼D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东方市大田镇零公里方向经海榆西线开往昌江方向。2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240公里加620米路段时,适遇黄某某驾驶粤B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因黄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刘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驾车逃逸。吴某某与刘某某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黄某某到东方市交警大队投案。同年7月20日,吴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20mg/100ml。粤B5****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部碰撞痕迹,符合与琼D6****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后部相接触所形成。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足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1日,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三方签订协议,黄某某赔偿刘某某32000元,吴某某自行负担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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