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 ,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扰乱公安机关单位秩序于2019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扰乱公安机关单位秩序于2019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2时56分许, 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XH1707****)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北侧辅道海棠湾公交车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送往医院。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
5.视听资料:提取血液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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