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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湄潭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嘉豪KTV”与他人喝酒。喝完酒后,吴某某驾驶贵CZ****号普通客车从象山桥方向往黄家坝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55分行驶至象山路茶博广场800米“耀莱成龙影城”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A7****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周某某的朋友杨某某报警,吴某某未离开现场,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遂将吴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72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和经济损失,周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72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修车费用及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590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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