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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址**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吴店镇姚岗村六组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姚岗六组路口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132.4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现场、车辆照片;2.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何钦佩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7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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