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交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A****R号白色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横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场北高速路口时,遇潘某某驾驶鄂A****9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进入横天公路,其所驾车与潘某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调解,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赔偿潘某某的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端
检察官助理黄漫琳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5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