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街**号**栋**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1日,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洪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 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1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街道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361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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