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樊城区邓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同福轩”酒店门前路段时,未安全驾驶驶入路左,与停在北侧路边的鄂F*****号小型轿车和鄂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67****,住襄阳市襄州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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