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住襄州**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22分,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鄂F****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州区云湾路9公里处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155****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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