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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通城县房产局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众泰牌小型客车沿本县G353国道往本县塘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刀镇**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2020年3月14日21时10分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6mg/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 案卷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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