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522197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吉首市**队对面**酒店一带。经商。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被告人吴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到龙山至吉首高速路175公里+900米(南往北)吉首西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血液当中的酒精度检测为98mg/100ml.经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对血液当中的酒精度检测为109.9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6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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