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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饮酒,后在家中休息。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己达报废标准的湘HH****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宁乡市煤炭坝镇砖塘村自己家中出发,沿S224线行驶,行驶至宁乡市煤炭坝集镇煤炭坝社区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南省省迪安司鉴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13mg/100ml。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行政措施强制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拓印登记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某某无牌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永中

检察官助理:廖  伟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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