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谢某某家中饮酒,后在家中休息。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己达报废标准的湘HH****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宁乡市煤炭坝镇砖塘村自己家中出发,沿S224线行驶,行驶至宁乡市煤炭坝集镇煤炭坝社区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南省省迪安司鉴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13mg/100ml。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行政措施强制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拓印登记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吴某某无牌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永中
检察官助理:廖 伟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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