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巷**号,现居住地常宁市**小区。因吸毒于2018年3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圆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G356常宁市泉峰路段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时被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1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007号意见书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1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检察官助理:谢露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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