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资江一桥桥头东侧地段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和绿化树木。经交警带其进行血乙醇浓度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69mg/100ml。2020年1月9日,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共计28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车辆损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检察官助理:徐丽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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