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92********,汉族,中专文化,长沙**环保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沙市望城区**路**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傅某某等人在长沙县**街道**路**夜宵店吃宵夜时喝了三瓶左右550毫升装青岛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喊代驾开车送其到长沙县职业中专,由于在途中与代驾发生纠纷,代驾司机将其送到长沙县开元东路高速桥西侧路段结束了订单,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湘******轿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家园路段时,因低头看手机导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粟某兴驾驶的洒水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粟某兴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7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6月2日,其被民警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粟某兴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粟某兴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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